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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

真理具有

A.
具体性
B.
全面性
C.
过程性
D.
客观性
E.
普遍性
题目标签:真理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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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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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一反三

【单选题】检验真理的标准是(    )。

A.
马克思主义著作    
B.
社会主义基本原则
C.
实践    
D.
党中央文件

【多选题】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于( )

A.
实践具有直接现实性的品格
B.
实践具有普遍性的特点
C.
实践是联系主观和客观的桥梁
D.
实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单选题】真理最基本的属性是

A.
条件性
B.
具体性
C.
客观性
D.
无限性

【多选题】承认真理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辩证统一,就是( )

A.
以科学的态度对待一切真理
B.
反对绝对主义
C.
反对相对主义
D.
坚持马克思主义

【单选题】马克思说:日常经验只能抓住事物诱人的外观,如果根据这种经验来判断,科学的真理就总会是奇观怪论了。对这句话理解正确的是( )。

A.
日常经验不能揭示事物的本质
B.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C.
对事物外部的感觉和经验不能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准
D.
经验对于真理的发现没有任何意义

【单选题】真理和客观真理的关系是( )

A.
对立统一的关系
B.
真理包含客观真理
C.
凡真理都是客观真理
D.
自然科学的真理是客观真理,社会科学的真理不是客观真理

【单选题】真理的相对性应理解为( )。

A.
真理和谬误之间没有确定的界限
B.
对同一对象不同的乃至对立的认识都是真理
C.
真理的标准是多重的
D.
真理有待扩展和深化

【多选题】真理具有

A.
具体性
B.
全面性
C.
过程性
D.
客观性
E.
普遍性

【单选题】提出要“畅饮知识,畅饮真理,畅饮爱情”的是以下哪部作品()

A.
《哈姆雷特》
B.
《堂吉诃德》
C.
《乌托邦》
D.
《巨人传》

【多选题】项目经理具有( )。

A.
用人决策权
B.
财务决策权
C.
进度计划控制权
D.
项目分包
E.
设备物资采购权

【多选题】真理具有客观性,真理的客观性是指( )。

A.
真理是不依赖于意识的客观存在
B.
真理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C.
真理中包含着不依赖于人的客观内容
D.
真理的检验标准是客观的社会实践

【多选题】管理具有( )的二重性。

A.
自然属性
B.
社会属性
C.
全局性
D.
发展性

【多选题】具有客观性。真理是客观性是指

A.
真理是不依赖于意识的客观实在
B.
真理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C.
真理中包含着不依赖于人类的客观内容
D.
真理的检验标准是客观的社会实践

【单选题】下面不属于法律诠释方能的是()。 A.发现真理 B.主体与客体相符合 C.主客两者调和一致 D.认知

A.
(三)阅读下面短文,回答问题   诠释方法在解释过程中,除了认知功能之外,尚有另外一项功能:两相符合及调整一致的功能,这是单纯的历史解释所不能达到的目的。所谓两相符合指的是法规为主体,共同生活所发生的现实情况是客体,使主客两者调和一致之意。解释法律的机关,不限于传达以过去的事实为对象的法律规范之原始意义,应更进一步在穷尽法律的原意之外,从该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法制一环的关联性中,发挥其效力。解释者把法律条文的原始意义加以重组并不足够,解释者必须使法律的含义与当前的生活现状相适应。   贝提反复强调法律规范的解释与纯认知的理解或判断不同,它不以发现真理为目的,法的解释在于作为社会共同生活之工具性的目的,这种功用在调和私法领域的各种利益冲突时,表现最为明显。不同社会利益集团对法律规范的形成皆有其影响存在,这是每一个具有历史背景的社会本质。法官基于对利益冲突应作出评价的职责,对这一社会本质不能忽视。这又涉及历史解释方法的问题,所谓历史解释并非指从历史的原著者及语言学方法来获致单纯的知识。因为法律解释不是在作纯理论的探讨,相反的,作为社会单位的不同利益主体,都把所理解的法律当作游戏规则并受其拘束,故历史解释无非是以历史方法确认法律含义的基础上,用目的论式表现其规范效力的解释任务,达成符合现实需要之解说及补充性的功能。而所谓立法者的意思或观点,既不是指立法者内心的意思或评价,也不是指涉国会多数的团体意志而言,乃是指作为规范应有的客观评价。   补充性功能是基于动态的内在关联性以及客观上的调和一致,与静态的并忠实的受成文法条拘束之解释,全然不同。以补充性的解释俾使获致裁判的法则,有诉诸法官情绪判断的危险,也可称之为取决法官价值哲学式的裁量。其实解释者不太可能专断,因为仍然须受法律解释之基本价值所约束,因为解释者的判断在整体法秩序的关联关系中,处于低位阶的层级。法官或法学家的判断,不能情绪化或恣意为之。还有下列因素是贝氏所未讨论的:法官受诉讼审级的制约或合议形成法庭意见而非一人独断独行,至于学者的见解原本就是不具拘束力之公共论坛中的一种声音而已。   贝提以具体个案为例,他认为有两个步骤:首先,确定现行法律规范所欲保护的利益;其次,在欠缺可供裁判采用的法则时,就应以先前所讲的补充方式获致裁判所依据的法则。法律的原始意义是主体,现时的个案构成要件事实是客体,这时不是硬将主体配合客体,认为这样就可保持主体的原意不变。事实并非如此,相反的,须是客体趋近于主体,因为客体是反映不断变动中的法律生活之现实,应纳入法律适用的功能范围之内。至于法规客观上能符合并反映因变动不居之社会生活的事实关系,正有赖于诠释学了。   (节选自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有删改)
相关题目:
【单选题】检验真理的标准是(    )。
A.
马克思主义著作    
B.
社会主义基本原则
C.
实践    
D.
党中央文件
【多选题】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于( )
A.
实践具有直接现实性的品格
B.
实践具有普遍性的特点
C.
实践是联系主观和客观的桥梁
D.
实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单选题】真理最基本的属性是
A.
条件性
B.
具体性
C.
客观性
D.
无限性
【多选题】承认真理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辩证统一,就是( )
A.
以科学的态度对待一切真理
B.
反对绝对主义
C.
反对相对主义
D.
坚持马克思主义
【单选题】马克思说:日常经验只能抓住事物诱人的外观,如果根据这种经验来判断,科学的真理就总会是奇观怪论了。对这句话理解正确的是( )。
A.
日常经验不能揭示事物的本质
B.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C.
对事物外部的感觉和经验不能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准
D.
经验对于真理的发现没有任何意义
【单选题】真理和客观真理的关系是( )
A.
对立统一的关系
B.
真理包含客观真理
C.
凡真理都是客观真理
D.
自然科学的真理是客观真理,社会科学的真理不是客观真理
【单选题】真理的相对性应理解为( )。
A.
真理和谬误之间没有确定的界限
B.
对同一对象不同的乃至对立的认识都是真理
C.
真理的标准是多重的
D.
真理有待扩展和深化
【多选题】真理具有
A.
具体性
B.
全面性
C.
过程性
D.
客观性
E.
普遍性
【单选题】提出要“畅饮知识,畅饮真理,畅饮爱情”的是以下哪部作品()
A.
《哈姆雷特》
B.
《堂吉诃德》
C.
《乌托邦》
D.
《巨人传》
【多选题】项目经理具有( )。
A.
用人决策权
B.
财务决策权
C.
进度计划控制权
D.
项目分包
E.
设备物资采购权
【多选题】真理具有客观性,真理的客观性是指( )。
A.
真理是不依赖于意识的客观存在
B.
真理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C.
真理中包含着不依赖于人的客观内容
D.
真理的检验标准是客观的社会实践
【多选题】管理具有( )的二重性。
A.
自然属性
B.
社会属性
C.
全局性
D.
发展性
【多选题】具有客观性。真理是客观性是指
A.
真理是不依赖于意识的客观实在
B.
真理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C.
真理中包含着不依赖于人类的客观内容
D.
真理的检验标准是客观的社会实践
【单选题】下面不属于法律诠释方能的是()。 A.发现真理 B.主体与客体相符合 C.主客两者调和一致 D.认知
A.
(三)阅读下面短文,回答问题   诠释方法在解释过程中,除了认知功能之外,尚有另外一项功能:两相符合及调整一致的功能,这是单纯的历史解释所不能达到的目的。所谓两相符合指的是法规为主体,共同生活所发生的现实情况是客体,使主客两者调和一致之意。解释法律的机关,不限于传达以过去的事实为对象的法律规范之原始意义,应更进一步在穷尽法律的原意之外,从该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法制一环的关联性中,发挥其效力。解释者把法律条文的原始意义加以重组并不足够,解释者必须使法律的含义与当前的生活现状相适应。   贝提反复强调法律规范的解释与纯认知的理解或判断不同,它不以发现真理为目的,法的解释在于作为社会共同生活之工具性的目的,这种功用在调和私法领域的各种利益冲突时,表现最为明显。不同社会利益集团对法律规范的形成皆有其影响存在,这是每一个具有历史背景的社会本质。法官基于对利益冲突应作出评价的职责,对这一社会本质不能忽视。这又涉及历史解释方法的问题,所谓历史解释并非指从历史的原著者及语言学方法来获致单纯的知识。因为法律解释不是在作纯理论的探讨,相反的,作为社会单位的不同利益主体,都把所理解的法律当作游戏规则并受其拘束,故历史解释无非是以历史方法确认法律含义的基础上,用目的论式表现其规范效力的解释任务,达成符合现实需要之解说及补充性的功能。而所谓立法者的意思或观点,既不是指立法者内心的意思或评价,也不是指涉国会多数的团体意志而言,乃是指作为规范应有的客观评价。   补充性功能是基于动态的内在关联性以及客观上的调和一致,与静态的并忠实的受成文法条拘束之解释,全然不同。以补充性的解释俾使获致裁判的法则,有诉诸法官情绪判断的危险,也可称之为取决法官价值哲学式的裁量。其实解释者不太可能专断,因为仍然须受法律解释之基本价值所约束,因为解释者的判断在整体法秩序的关联关系中,处于低位阶的层级。法官或法学家的判断,不能情绪化或恣意为之。还有下列因素是贝氏所未讨论的:法官受诉讼审级的制约或合议形成法庭意见而非一人独断独行,至于学者的见解原本就是不具拘束力之公共论坛中的一种声音而已。   贝提以具体个案为例,他认为有两个步骤:首先,确定现行法律规范所欲保护的利益;其次,在欠缺可供裁判采用的法则时,就应以先前所讲的补充方式获致裁判所依据的法则。法律的原始意义是主体,现时的个案构成要件事实是客体,这时不是硬将主体配合客体,认为这样就可保持主体的原意不变。事实并非如此,相反的,须是客体趋近于主体,因为客体是反映不断变动中的法律生活之现实,应纳入法律适用的功能范围之内。至于法规客观上能符合并反映因变动不居之社会生活的事实关系,正有赖于诠释学了。   (节选自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