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者”界定了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是独立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各类主体,从主体性质上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营业性质上看包括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提供者。
《反垄断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市场”界定得越窄,作为被调查对象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就越大,一般认为其行为对该相关市场的竞争状态的影响也越大,因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进行反垄断审查和规制的可能性也就越大。界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其商品、地域和时间三个因素。“一定时期内”是指时间因素,“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是商品因素,“地域范围”是地域因素。
《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人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行为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非公用企业或者非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个体.商户、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均不构成本种违法行为。
(二)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秩序。
(三)在客观第五条施了强制交易的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内容是经营者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要对上述任何一方面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形式包括两类,一类是,广告,一类是其他方法,上述分类实际上涵盖了所有宣传形式。
经营者集中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集中是经营者扩大自身规模,提高竞争能力,以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手段。《反垄断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个定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经营者客观方面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l1类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民事侵权性是不正当竞争的本质特征之一,但不正当竞争行为又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它的又一本质特征。这里所说的“损害”应包括实际损害和可能损害两种情况。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二)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五)实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地区封锁。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