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的办理程序如下:
1、提交收养材料。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应的收养材料。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时,收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调查记录,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3、发证。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部法律的原则,也就是一部法律的指导思想,是具体法律规范设定具体权利义务时必须遵循的主旨。我国收养法第二条第三条对基本原则做了规定,归纳为以下主要原则:
(1)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未成年人,特别是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身心尚未发育成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要家庭和社会的精心关怀和照顾才能顺利成长。尤其是那些出于某种原因脱离家庭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特殊儿童,必须从他们的合法权益出发,才能使他们在养父母教育下重新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我国收养法十分强调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利,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育、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将这一原则贯穿在整个收养法的各项制度之中。
(2)收养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收养关系中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指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自觉自愿的。平等自愿的原则是所有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遵循的共同的原则。成立收养关系的目的在于设立和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必须允许当事人具有充分的意思自由,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自己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为保证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稳定,除收养人收养、送养人送养自愿外,还规定了“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同意”。
(3)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社会公德是一个社会长期形成的为社会成员所公认的习惯和道德准则。社会公德是社会行为规范的重要组成内容。我国的社会公德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形成的善良风俗和道德伦理的综合。收养子女,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违背优良的伦理道德。直系亲属间不得收养,兄弟姐妹之间不能收养。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要有一定的年龄差。收养人与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4)符合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收养法原则。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计划生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计划生育的主要宗旨就是使人口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具体的措施是鼓励少生、优生、优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由于收养关系直接涉及到孩子的养育问题,和计划生育的关系较为密切。收养法除了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以外,还对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条件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3、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4、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5、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6、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