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考查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乙根本没有面临正在发生的侵害,因此是故意伤害。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实行提前防卫和事后防卫。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防卫不适时,指对于尚未开始的侵害和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实行了所谓的"防卫"。本案属于事后防卫。
利用动物伤害他人,在法律上视为是利用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害人有权对利用动物人实施正当防卫。
本题考查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为保护自己的住宅而设置防卫装置,对不法侵害人王某正在进行的盗窃行为进行了制止,造成王某轻伤,张某的这种行为既不是防卫不适时(假想方位,事后防卫),又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成立防卫过当,因此应为正当防卫,而且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不成立侵权。
本题考查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本题涉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两个明显区别,一是所谓危险来源的不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涵义十分广泛,既可以是洪水、地震、风暴等自然灾害,又可以是猛兽、狂犬等动物的侵袭,还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二是二者损害的对象不同: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正当防卫的损害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的利益。在本题中B指使C的狼狗去咬A,A将狗打死损害的则是第三人C的利益而不是不法侵害人B的利益。所以A的行为应当是紧急避险。
本题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乙的死亡不能归责于甲的撞伤行为。
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实施特殊防卫,首先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同时还必须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而且这些犯罪还必须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否则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的,仍然属于防卫过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本题考查犯罪的主观方面。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是现代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命题。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这里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心理状态。本案中,A虽然起意想杀死其妻B,但案发时A没有杀B的念头。所以,A不具有杀人的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是无认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行为是否已经认识或者预见,一般要在案件中用相关的事实表述出来。本案中,A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此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本题中并没有相关事实表明A已经认识到枪口朝向了B,相反是在与B交谈的过程中不经意地将枪口朝向了B,这表明A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属于无认识的过失。
本题考查意外事件与犯罪行为的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张某对当天新买的煤油里,被油脂公司掺进汽油的事实无法预见,也不应预见,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同样不能预见,不应预见。因为,其有理由信赖油脂公司出售的煤油是合格的,因此,是意外事件。
甲在发生地震、自己的生命遭受严重威胁之时,为逃跑求生,将乙撞倒,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为在当时情况下,电灯熄灭,情势危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自己就无法求得生路,为避免自己生命所遭受的紧急危险,仓皇出逃,即使致乙倒地死亡,也是属于"不得已"的情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属于避险行为。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之一是保全的利益应当大于牺牲的利益,甲以牺牲他人生命的方式保全自己的生命,已经超过了紧急避险的限度,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