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
(2)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或职业病的界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且也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由此判断:凡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发生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均可享受工伤社会保险。
(1)不能。
(2)申诉人刘某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工伤认定的原则,理应属于工伤。
(3)但此案中申诉人的请求事项必须依赖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后才能做出是否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但申诉人拒不同意做劳动能力鉴定,只能中止审理。
(1)王某不应按工伤处理。
(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上下班途中和机动车事故伤害两个要件,就可以认定为工伤。王某虽然符合上下班路途这一要件,但却与“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条件不符,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1)能。
(2)根据劳动部劳办发[1996]271号文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任务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即使司机负有责任,只要不是故意犯罪、自杀、自伤、酗酒和蓄意制造交通事故,本人伤亡都应认定为工伤。
(1)不正确。
(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3)本案例中的杨某虽然是在某公司受的伤,但由于其劳动关系在某厂,因此某厂应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但由于某厂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一种职工的借调关系,因此两家企业之间可以协商,如果某公司同意,由某公司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
(1)不对。
(2)根据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此合同将伤亡的风险推给职工,不符合宪法和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
(1)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劳动者(雇员)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和准备生产劳动的过程中遇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等等,不慎导致本人或他人负伤、致残、死亡的情形,这些都属于工伤的范围,应当界定为工伤。
(2)在工伤社会保险中所称的职业病,通常是指国家法律明文作出规定的法定的职业病类型。目前我国确定的职业病各类包括职业中毒、尘肺、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等九类共四种职业病范围。
(3)工伤的认定实现无责任赔偿制度,也即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况,均应该作为工伤处理;举例来说:如劳动者在上下班路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不管责任在哪一方,均属于工伤。但劳动者如若违法犯罪、自杀等情形的,不算工伤。关于职业病的确定。必须以职工工作的环境和诱发职工致病的成因作为依据。按照卫生部制定和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1)对。
(2)工伤保险是对职工发生了工伤及职业病后的一种事后补偿,无论是对职工本人还是工伤社会保险而言,花费代价均比较大,而工伤预防作为一项事前的预防性行为,花费相对要少得多,因此将两者结合能够减少工伤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切实保障职工权益,更为有效。
(1)不合理。
(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为工作原因三个条件。小A所受的伤害虽然符合前二个条件,但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没有关系,因此不符合工作保险中的工伤认定原则。
(3)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可以申请民事赔偿,由小B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