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中的四项规定中都有涉及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属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当然,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还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等。
参见《刑诉解释》第402条的规定。
参见《刑诉解释》第410条的规定。
《刑诉解释》第412条专门对涉外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的相关规定,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下列方式:(1)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7)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注意新旧《刑诉解释》中的变化:第5项和第7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有关解释,外国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以律师的名义或身份出庭,不享有中国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人民法院只将其视为一般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刑诉解释》第4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文本为准。外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所以,本题选A、B、C。
关于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国籍确认问题,《刑诉解释》第394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根据该规定,国籍确认分为三类情况:第一,以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为确认标准。A中的犯罪嫌疑甲,入境时持有有效证件,以该有效证件确认甲的国籍就是此种情形。第二,国籍不明的查明标准,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B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三,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D中的犯罪嫌疑人丁,国籍不明,经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调查确实无法查明,按照无国籍人对待就属于这种情形。因此.A、B、D是正确的。而根据《公安机关规定》第348条,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是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进行的规定,而非国籍。因此,C是错误的。
《高检规则》第6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因此,B、C、D是正确的。
《高检规则》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中第6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所以,A、C、D三项属于狭义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而理论界一般认为,引渡属于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高检规则》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中的第680条规定:"办理引渡案件,按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这说明,"引渡"既是广义司法协助的内容,同时又必须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