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期货从业人员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不得为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7月4日起施行。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期货从业人员辞职、被解聘或者死亡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机构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注销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协会应当自对期货从业人员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有关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在协会网站公示。